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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bet5365亚洲官网 | 发布时间:2009-12-08 09:40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9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排入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区域特定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专用的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和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职责范围内的排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保、水利、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本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管理的各项资金投入。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

  第七条 鼓励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者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排水规划,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排水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区排水规划,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各类开发区、园区、新城建设等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排水规划,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排水规划应当按照水环境保护的要求,结合降雨量、污水量等状况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新建排水设施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原有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要求,加快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居民住户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施工单位和排水户、个人不得混接雨污管道。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各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设施建设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资料,并且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移交排水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

  发展和改革、环保、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排水设施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必须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管理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自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验收合格后,应当将连接管移交给排水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申领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自用排水设施的,发展和改革、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排水方案报排水管理机构审查。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排水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书;

  (二)排水水质检测报告和日常检测能力证明材料;

  (三)排水方案和有关排水资料、图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