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可再生能源优先法(可再生能源法-EFG)
第二章 电力及煤气供应法修正案
第三章 石油税法修正案
第四章 生效及废止
2000年度联邦法令公报第1部分第13号,2000年3月31日发布,经联邦议院批准,联邦参议院制定本法。
第一章 可再生能源优先法(可再生能源法-EFG)
第一条 [法律目的]
本法制订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气候和环境,保证能源供应的可持续发展和显著提高可再生能源对电力供应的贡献,从而实现欧洲联盟和联邦德国的目标,即到2010年使可再生能源在整个能源消耗中的比重至少翻一番。
第二条 [适用范围]
1、本法规定的是,在本法有效范围内或在德国独有的经济区内经营公共供电网络的供电企业(电网运营商)供应的水力、风,力、太阳能、地热能、垃圾堆气体、污水气体、矿井瓦斯或生物质生成的电力的购买及偿付问题。
本法授权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反应堆安全部,与联邦粮食、农业和林业部及联邦经济和技术部协作颁布经由德国联邦议院批准的规章,规定属于本法适用范围内的生物质材料的种类和技术方法以及必须遵守的环境要求。
2、下列情形除外:
(1)该电力来源于水电站、装机功率为5兆瓦以上的垃圾堆气体能电站或污水气体能电站,或者装机功率为20兆瓦以上的生物质能电站;
(2)供电站25%以上的股份属于联邦德国或联邦州所有;
(3)该电力来自于装机功率为5兆瓦以上的太阳能电站。太阳能电站的地理位置在优先用于太阳能生产电力之外的、其他目的的建筑设备旁或设备之上的,则本款第一项中设备的功率极限为100千瓦;
(4)2000年4月1日之后投产的电站为新电站。恢复使用或电站主体部分被更新的视作新电站。主体部分更新是指更新费用至少为投资整套电站设备费用的50%。2004年4月1日之前投产的电站为旧电站。
第三条 [购买和偿付义务]
1、电网运营商有义务将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电站纳入其营运网,优先购买其提供的全部电量,并根据本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偿付。技术上便于其电网接纳且离电站所在地最近的电网运营商负有此项义务。
在无损于上述电站优先权的情况下,通过经济的电网扩建能够接纳电流的情形,也视为技术上便于其电网接纳。在此情况下,电网运营商有义务根据原输电者的要求立即进行电网扩建。
在为电网运营商和原输电者的规划以及资格确定所必需时,须公开电网数据和电站数据。
2、上层转输电网运营商有义务按照本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购买并偿付电网运营商根据前款接纳的能源量。若有输出资格的电网运营商在其区域内不经营国内转输,则由距离最近的国内传输电网运营商承担此义务。
第四条 [对由水力、垃圾堆气体、矿井瓦斯和污水气体生成的电力的偿付]
对由水力、垃圾堆气体、矿井瓦斯和污水气体生成的电力的偿付标准至少为15芬尼/千瓦小时。对于电功率在500千瓦以上的电站,此价格仅适用于其每个结算年度输送的部分电流,其份额相当于500千瓦与该电站功率之比,电站功率以千瓦为单位。
该功率为年平均值,由每个月份所测的电有效功率的中间值计算得出。
此份额之外的其他电流的价格至少为13芬尼/千瓦小时。
第五条 [对由生物质生成的电力的偿付]
1、对由生物质生成的电力的偿付标准,包括以下情形:
(1)装机功率为500千瓦以下(包括500千瓦在内)的电站,为至少20芬尼/千瓦小时;
(2)装机功率为5兆瓦以下(包括5兆瓦在内)的电站,为至少18芬尼/千瓦小时;
(3)装机功率为5兆瓦以上的电站,为至少17芬尼/千瓦小时;此价格在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生效之后方可适用。
2、对2001年1月1日之后新投产的电站,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偿付标准在其投产后每年分别降低1%,数额计算到小数点后一位数。
第六条 [对由地热生成的电力的偿付]
对由地热生成的电力的偿付标准,包括以下情形:
1、装机功率在20兆瓦以下(包括20兆瓦在内)的电站,为至少17.5芬尼/千瓦小时;
2、装机功率在20兆瓦以上的电站,为至少14芬尼/千瓦小时。
第七条 [对由风力生成的电力的偿付]
1、由风力生成的电力的偿付标准为至少17.8芬尼/千瓦小时。为期5年,从投产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后,对在此期间达到本法附则规定的参考收益的150%的电站,为至少12.1芬尼/千瓦河\时。
对收益低于参考收益的150%的其他电站,每超过参考收益的0.75%,本款第一项中规定的期限就延长2个月。
对位于以领海边界为基线海洋方向至少三海里,且在2006年12月31日前投产的电站,对其生产的电力,本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中的期限为9年。
2、对于旧电站,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中的偿付标准期限,为其截至2000年4月1日以前运行时间的一半,但其必须从2000年4月1日起至少运行4年。功率特征曲线未被测定的旧电站,可由本法附则认可的单位参照电站类型设计资料进行相应计算。
3、对2002年1月1日之后新投产的电站,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偿付标准每年分别降低1%,数额计算到小数点后一位数。
4、本法授权联邦经济与技术部颁布规定推荐收益调查的规章,以实施本条第一款。
第八条 [对由太阳能生成的电力的偿付]
1、对由太阳能生成的电力的偿付标准至少为99芬尼/千瓦小时。对2002年1月1日之后新投产的太阳能电站该最低偿付标准每年分别下降5%,数额计算到小数点后一位数。
2、根据本法接受偿付且在太阳能光电电站装机总功率达到350兆瓦的年度的下一年12月31日之后投产的太阳能光电电站,不负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偿付义务。
本条第一款的偿付义务被取消前,德国联邦议院作出一项本法框架下的衔接偿付规定,该规定基于电站技术会达到的成本递减情况,保障电站经济的经营管理。
第九条 [共同规定]
1、新投产的电站为非水电站的,本法第四至八条中的最低偿付标准各按20年的期限进行支付,投产当年除外。
本法生效前投产的电站,投产年份按2000年计算。
2、若多个电站的电流通过共同的测量设备进行结算,不同偿付标准的电站的偿付数额的计算,以各电站的最大有效功率为准。若为多个风力电站,其计算则与前款不同,以电站的积累值为准。
第十条 [费用承担]
1、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电站,与技术上和经济上最有利的电网连接点相连接的必要费用由电站经营者承担,连接必须符合电网运营商在各具体情况下必要的技术要求以及1998年4月24日的《能源经济法》(BGBI.IS.730)第十六条的规定。电站经营者可以让电网运营商或业内第三人进行连接。
2、为了公共供电的接纳和能源的转输,因新连接符合本法第二条的电站而进行的电网必要扩建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必须进行电网扩建的电网运营商承担。电网运营商对实际必需的投资费用须单项予以说明。电网运营商可通过计算电网使用费估计其所要承担的费用。
3、联邦经济与技术部设一个由有关各方参加的解决争议的清算处。
第十一条 [联邦范围的平衡规定]
1、转输电网运营商有义务掌握根据本法第三条所接受的电量和补偿额的不同规模,并按照本条第二款对其进行平衡。
2、转输电网运营商要计算,截至每年3月31日其在上一年根据本法第三条所接受的电量以及该电量在其直接或间接通过下层电网提供给终端消费者的总电量中所占的份额。所接受的电量大于份额平均值的转输电网运营商,有权要求其他转输电网运营商根据本法第三条至第八条的规定予以接受和偿付,直至其接受的电量也相当于平均值。
3、对预期的平衡电量及其偿付可分月支付。
4、向终端消费者供电的供电企业有义务按份额接受和偿付对之按规定负责供电的转输电网运营商根据本条第二款所接受的电流。
本款第一项中应接受的份额涉及各供电企业的供电流量,对其的规定应使每个供电企业获得基本相同的份额。
接受义务的规模(份额),由根据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所输送的总电流量与向终端消费者所销售的总电流量的比例计算出,计算时供电企业所提供的符合本款第二项规定的电流量要从向终端消费者所销售的电流量中扣除。
本款第一项的偿付标准,由根据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全部电网运营商在前一个季度所支付的每千瓦小时偿付标准的平均数计算得出。
根据本款第一项所接受的电流,在作为符合本法第二条的规定或者作为可与之相比的电流予以销售时,不得以低于本款第五项中的偿付标准出售。
5、每个电网运营商有义务向其他的电网运营商及时提供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进行计算所必需的数据。
每个电网运营商,均可以要求其他电网运营商通过一名双方均同意聘请的审计师或在法院宣过誓的审计员证实其提供的数据。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由有权要求电量平衡的电网运营商所在地的主管州高级法院院长指定审计师或在法院宣过誓的审计员。
第十二条 〔经验报告〕
本法生效后,联邦经济与技术部要在每隔两年的6月30日之前与联邦环境、自然保护与核反应堆安全部及联邦粮食、农业与林业部取得一致,向德国联邦议院报告关于符合本法第二条的电站的市场进入及价格发展情况,并在每隔两年的1月1日提出对本法第四条至第八条所规定的偿付标准和与新电站的技术与市场发展相适应的递减率的调整建议方案,以及基于本法规定的计算期限经验按照本法附则对风力电站收益计算期限的延长建议方案。
2000年度联邦法令公报第1部分第13号,2000年3月31日发布。
附录
1、参考电站是特定类型的风力电站,该电站的收益额由有资格的机构通过在参考地点测量的功率特性曲线计算得出。
2、参考收益是各种类型风力电站的包括额外收益在内的特定电流量,该电流量是此类型电站在参考地点设立时根据所测出的功率特性曲线所计算的可能产生的5年营业额。
3、风力电站类型根据设备制造商对标明型号、风扇圆面积、额定功率以及轮心高度所作的说明予以确定。
4、参考地点是由瑞利分布曲线决定的,该曲线包含:地面上30米高度、中等年风速为每秒5.5米、对数高度侧面、粗糙程度为0.1米。
5、功率特性曲线是在不受轮心高影响的情况下对各类型风力电站计算出的风速和功率输出之间的关联性。功率特性曲线应根据位于汉堡的风能促进协会注册协会(FordergesellschaftWindenergieeV.--缩写为FGW)出版的《风能设备技术准则》(TechnischeRichtlinienfuerWindenergieanlagen)(2000年1月第13版修订版)或位于比利时布鲁塞尔的欧洲度量系统研究所(NetworkofEuropeanMeasuringInstitutes--缩写为MEASNET)出版的《效能测量程序》(PowerPerformanceMea-suringProcedure)(1997年9月第一版)中的统一方法计算得出。若2001年12月31日之后不再在本法的有效范围内设立该曲线的电站类型,则在2000年1月1日前按类似方法计算得出的功率特性曲线,可以取代根据本款第二项计算得出的功率特性曲线。
6、针对本法目的,有资格测量功率特性曲线和计算参考地点的电站类型的参考收益的机构,为符合《经营测试实验室一般标准》(DINEN45001)(1990年5月出版)中的技术准则,被委托根据附则第五条测试功率特性曲线的机构。联邦经济与技术部在联邦法令公告上公布这些机构。
2000年度联邦法令公报第1部分第13号,2000年3月31日发布。
第二章 电力及煤气供应法修正案
1998年4月24日制定的《电力及煤气供应法》(能源经济法--EnWG)(BGBIIS.730)第二条第五款中的"电力输送法"一词根据1998年8月26日制定的修正案(BGBI.IS.2521)修改为"可再生能源优先法"。
第三章 石油税法修正案
1992年12月1日制定的《石油税法》(BGBIIS.2150,2185;1999IS169)中的第二十五条根据1999年I2月16日制定的修正案(BGBI.IS.2432;2000IS147)修改如下:
1、第1款第4a项修改为:"第2条第1款第1项1)中的汽油,第2条第1款第1项4)中的瓦斯油,第3条第1款第1项1)和2)的液化气、天然气及其他形式的碳氢化合物,能证明按照分别于2000年1月1日、2001年1月1日、2001年11月1日、2002年1月1日或2003年1月1日生效的纳税规定已缴纳税款的,或者分别于2000年1月I日、2001年1月I日.2001年11月1日、2002年1月1日或2003年1月1日根据第35条缴纳了追加税的,且被
a)从事公共运输的人工操作有轨交通工具,登山铁路除外,或
b)在1990年8月8日公告(BGBI.IS.1609)中《旅客运输法》第42条和第43条所许可的交通线路中运营的机动车(后经1998年8月26日颁布的法律(BGBI.IS.2521,2544)中第二章对之修改)使用的,如果该交通工具多数情况下每次的行使路程不超过50公里或行使时间不超过1小时。"
2、第3款修改为:
"(3)根据第1款第1项4a)免除、偿还或支付的数额:
(1)根据第2条第1款1a)1000公升汽油或根据第2条第1款4a)1000公升瓦斯油
2000年1月1日--12月31日为3000马克,
2001年1月I日--10月31日为6000马克,
2001年11月1日--12月31日为7500马克,
2002年1月I日--12月31日为5370欧元。
(2)根据第2条第1款1b)1000公开汽油或根据第2条第1款4b)1000公升瓦斯油
2000年1月I日--12月31日为3000马克,
2001年1月I日--12月31日为6000马克,
2002年1月I日--12月31日为4605欧元。
(3)根据第2条第1款1c)1000公升汽油或根据第2条第1款4c)1000公升瓦斯油
从2003年1月1日起为6905欧元。
(4)根据第2条第1款1d)1000公升汽油或根据第2条第1款4d)1000公升瓦斯油
从2003年1月1日起为6140欧元。
(5)根据第3条第1款1a)1000公升液化气
2000年1月1日--12月31日为7.40马克,
2001年1月1日--12月31日为14.80马克,
2002年1月1日--12月31日为11.40欧元,
2003年1月I日--2009年12月31日为15.20欧元。
(6)根据第3条第1款2)IMWh天然气及其他形式的碳氢化合物
2000年1月1日--12月31日为0.55马克,
2001年1月I日--12月31日为l.10马克,
2002年1月1日--12月31日为0.85欧元,
2003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为1.15欧元。"
3、第3a款第1项1.1),1.2),3.1)及4.1)中"日用电量"一词后补加"或年用电量"。
4、第3b款中,第1项后补加"第1项针对年用电量的计算"为第2项;修改前的第2项为第3项。
5、第3c款修改为"(3c)根据第1款第1项5)所免除、偿还或支付的数额,在第3a款1.l),1.2),3.1)及4.1)的情况下,只适用于电量达到至少70%的月份或年度。"
第四章 生效及废止
I、本公告的第一章及第二章自公布之日的次月第一天起施行。1990年12月7日制定(BGBI.IS.2633)、1998年4月24日修订(BGBI.IS.730)的《电力输送法》同时废止。
2、第三章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该修正案就此制定并公告。
柏林2000年3月29日
联邦总统约翰纳四·劳
联邦总理盖尔哈德·施罗德
联邦经济与技术部部长米勒
联邦财政部长汉斯·埃歇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