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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
bet5365亚洲官网 | 发布时间:2002-01-10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保护管理基础
  第三章 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环境保护领域的经济调整
  第五章 环境保护标准制度
  第六章 环境影响评价和生态鉴定
  第七章 对进行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环境保护要求
  第八章 生态灾难区、紧急状态区
  第九章 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客体
  第十章 国家环境监测(国家生态监测)
  第十一章 环境保护监督(生态监督)
  第十二章 环境保护科学研究
  第十三章 建设生态文化的基础
  第十四章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责任和环境保护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章 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
  第十六章 最后规定(略)

  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每个人都必须爱护自然和环境,珍惜自然财富。自然财富是生活在俄罗斯联邦国土上的各族人民持续发展、生存和活动的基础。
  本联邦法确立环境保护领域国家政策的法律基础,以保证平衡地解决各项社会经济任务,保持良好的环境、生物多样性和自然资源,其目的是满足当代人和未来世世代代的需要、加强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秩序和保障生态安全。
  本联邦法调整在俄罗斯联邦领土范围内,以及在俄罗斯联邦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进行经济活动和其他影响自然环境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社会与自然相互作用领域的关系。自然环境是环境的极重要组成部分,是地球上生命的基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基本概念
  在本联邦法中使用下列基本概念:
  环境——自然环境要素、自然客体和自然人文客体以及人文客体的总和;
  自然环境(以下亦称自然)——自然环境要素、自然客体和自然人文客体的总和;
  自然环境要素——总和起来为地球上的生命存在提供良好条件的土地、地下资源、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大气、动植物界和其他生物体,以及大气臭氧层和地球周围的宇宙空间;
  自然客体——自然生态系统、自然景观及其保留着自身天然属性的组成部分;
  自然人文客体——因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受到改变的自然客体,和(或)人为造就的并取得自然客体属性的和具有休闲及防护意义的客体;
  人文客体——人为了社会需要造就的不具有自然客体属性的客体;
  自然生态系统——自然环境中有着广阔地域境界的客观存在部分,在其中,生物(植物、动物和其他生物体)和非生物因子,作为统一的相关整体,通过物质和能量的交换,相互作用和彼此制约;
  自然综合体——由地理特征和其他相关特征结合在一起的,在功能上天然相互联系的各种自然客体的综合体;
  自然景观——未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改变的、由同一气候条件形成的一定类型的地形地貌、土壤、植物结合成一体的区域;
  环境保护——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社会和其他非商业团体、法人和自然人旨在保全和恢复自然环境、合理利用和发展自然资源、防止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对环境的不良影响及消除其后果的活动(以下称作自然保护活动);
  环境质量——由物理、化学、生物和其他指标和(或)其总和确定的环境状况;
  良好环境——其质量能够保障自然生态系统、自然客体和自然人文客体持续稳定运行的环境;
  不良的环境影响——其后果导致环境质量发生不良改变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影响;
  自然资源——在经济和其他活动中被用作或可能被用作能源、生产原料和消费晶及具有使用价值的自然环境要素、自然客体和自然人文客体;
  自然资源的利用——开发自然资源,将其引入经济流转,包括在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中对自然资源的所有各种影响;
  环境污染——其性能、位置或数量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物质和(或)能量进入环境;
  污染物——其数量和(或)浓度超过为化学物质(包括放射性物质)、其他物质和微生物规定的标准,并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物质或混合物;
  环境保护标准(以下亦称自然保护标准)——为环境质量规定的标准和对环境容许的影响标准,遵守这些标准,将保障自然生态系统持续稳定地运行和保持生物多样性;
  环境质量标准——根据物理、化学、生物和其他指标规定的评价环境状况的标准,遵守这些标准,将可以保证良好的环境;
  允许的环境影响标准——根据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影响环境的指标规定的借以保证遵守环境质量标准的标准;
  允许的人为环境负载标准——在一定的区域和(或)流域范围内,根据影响环境和(或)各个自然环境要素的所有影响源的容许影响总量规定的标准,遵守这种标准,将保障自然生态系统持续稳定地运行和保全生物多样性;
  化学物质(包括放射性物质)、其他物质和微生物的允许排放标准(以下亦称物质和微生物允许排放标准)——依照规定的制度,并考虑到工艺技术标准,根据允许由固定排放源、移动排放源和其他排放源进入环境的化学物质(包括放射性物质)、其他物质和微生物的总量指标,为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主体规定的标准,遵守这些标准,将能保证环境质量标准;
  工艺技术标准——为固定的、移动的和其他的排放源、工艺流程、设备规定的物质和微生物允许排放标准,它反映每单位产品允许排入环境的物质和微生物总量;
  化学物质(包括放射性物质)、其他物质和微生物的最高容许浓度标准(以下亦称最高容许浓度标准)——根据化学物质(包括放射性物质)、其他物质和微生物在环境中的最高容许含量指标规定的标准,不遵守这些标准,将导致环境污染、自然生态系统退化;
  允许的物理影响标准——根据物理因素对环境影响的容许水平规定的标准,遵守这些标准,将保证环境质量标准;
  污染物和微生物的排放限额(以下亦称排放限额)——为达到环境保护标准,在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期间(包括引进现有最佳工艺技术)规定的污染物和微生物排入环境的限制;
  环境影响评价——一种对计划中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影响环境的直接、间接和其他后果进行揭示、分析和计算的活动,以便作出可否进行该项活动的决定;
  环境监测(生态监测)——对环境状况进行监视、对因受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影响环境状况的变化进行评价和预测的综合体系;
  国家环境监测(国家生态监测)——由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的环境监测;
  环境保护监督(生态监督)——旨在防止、揭发和制止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保证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主体遵守包括各项标准和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环境保护要求的措施体系;
  环境保护要求(以下亦称自然保护要求)——由法律、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自然保护标准、国家标准和其他环境保护标准性文件规定的,向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提出的强制性条件、限制或其总和;
  环境审计——对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主体遵守包括标准和标准性文件在内的环境保护要求及国际标准要求的状况进行独立的、综合的书面评价,并提出改进其活动的建议;
  现有最佳工艺技术——以最新科学技术成就为依据的、旨在减少对环境的不良影响的、且根据经济和社会因素有规定应用期限的工艺技术;
  环境损害——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引起自然生态系统退化和自然资源衰竭的环境不良变化;
  生态风险——发生由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不良影响、自然的和生产性的紧急状态引起的对自然环境有不良后果的事件的可能性;
  生态安全——使自然环境和人的切身重要利益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自然的和生产性的紧急状态的可能不良影响及其后果的防护状态。
   第二条 环境保护立法
  1.环境保护立法以俄罗斯联邦宪法为基础,由本联邦法、其他联邦法律以及根据这些联邦法律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
  2.本联邦法在全俄罗斯联邦领土上有效。
  3.根据国际法规范和联邦法律,本联邦法在俄罗斯联邦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有效,以保障海洋环境的保全。
  4.在保护作为生活在俄罗斯联邦国土上的各族人民生存和活动之基础的环境领域发生的各种关系,由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本联邦法律、其他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调整,以保障俄罗斯联邦各族人民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5.发生在自然资源保护、合理利用、保全和恢复领域的关系,由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土地立法、水立法、森林立法、地下资源立法、动物界立法和环境保护及自然利用领域的其他立法调整。
  6.发生在环境保护领域但同时又是保障居民卫生防疫福利所必须的关系,由关于居民卫生防疫立法和保健立法、其他有关保障人的良好环境的立法调整。
   第三条 环境保护基本原则
  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法人和自然人的对环境产生影响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应当根据下列原则进行:
  遵守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保障人的生命活动的良好条件;
  为保证可持续发展和良好的环境,将人、社会和国家的生态利益、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科学合理的结合起来;
  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确保良好环境和生态安全的必要条件;
  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负责在相应的区域内保障良好的环境和生态安全;
  利用自然付费,损害环境赔偿;
  环境保护监督独立自主;
  对计划中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实行生态危害推定原则;
  在作出进行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决定时,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可能给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对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威胁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方案及其他论证文件,必须进行国家生态鉴定;
  在规划和进行经济活动及其他活动时,必须考虑地区的自然和社会经济特点;
  自然生态系统、自然景观和自然综合体的保全优先;
  根据环境保护的要求确定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影响自然环境的容许度;
  保证根据环境保护标准,减轻在考虑经济和社会因素、利用现有最佳工艺技术的基础上可以达到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不良环境影响;
  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社会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法人和自然人,都必须参与环境保护活动;
  保全生物多样性;
  在对进行或计划进行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主体确立环境保护要求时,保证采取综合的和区别对待的态度;
  禁止对环境的影响后果无法预测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禁止实施可能导致自然生态系统退化,植物、动物及其他生物体遗传基因改变和丧失,自然资源衰竭和其他不良环境变化的方案;
  遵守每个人都有获得可靠的环境状况信息的权利,以及公民依法参与有关其享受良好环境权利的决策的权利;
  违反环境保护立法必须承担责任;
  组织和发展生态教育体系,培育和建设生态文化;
  公民、社会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参与解决环境保护任务;
  俄罗斯联邦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
   第四条 环境保护对象
  1.防止污染、衰竭、退化、损害、毁灭及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其他不良影响的环境保护对象是:
  土地、地下资源、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
  森林和其他植物、动物和其他生物体及其遗传基因;大气、大气臭氧层和地球周围的宇宙空间。
  2.未受人类影响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景观和自然综合体,应当首先予以保护。
  3.列人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的客体,国家自然保护区,包括生物圈保护区、国家自然禁区,自然遗迹,国家公园、自然公园和森林公园,植物园,医疗保健地和疗养区,其他自然综合体,俄罗斯联邦土著少数民族的原始生存环境、传统的居住和经济活动地区,具有特殊自然保护价值的科学、历史文化、美学、休闲、保健和其他重要意义的客体,俄罗斯联邦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以及稀有的或濒临灭绝的土壤、森林和其他植物、动物和其他生物体及其栖息地,应当加以特别保护。
  
第二章 环境保护管理基础

   第五条 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在环境保护关系领域的职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在环境保护关系领域的职权有:
  保证执行俄罗斯联邦生态发展方面的联邦政策;
  制定和颁布联邦环境保护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并监督其执行;
  编制、批准并保证实施俄罗斯联邦生态发展方面的联邦规划;
  宣布和规定俄罗斯联邦境内生态灾难区的法律地位和制度;
  协调和实施生态灾难区的环境保护措施;
  制定进行国家环境监测(国家生态监测)的制度,建立国家环境状况观测体系并保证其运行;
  制定实施国家环境保护监督(即联邦国家生态监督)的制度,其中包括对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客体的监督,不管所有制形式和是否处于俄罗斯联邦管辖;也包括可能造成越境环境污染的客体和在俄罗斯联邦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的地区范围内产生不良环境影响的客体;
  建立实施国家环境保护管理的联邦执行权力机构;
  保证环境得到保护,包括俄罗斯联邦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海洋环境;
  制定放射性废物和危险废物处置制度,对保证辐射安全进行监督;
  编制和发布国家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年度报告;
  规定环境保护要求,编制和批准环境保护领域的标准、国家标准和其他标准性文件;
  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处置废物及其他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规定确定收费办法;
  组织和进行国家生态鉴定;
  就环境保护问题与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协作配合;
  对违反环境保护立法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制定限制、停止和禁止的办法并予以实施;
  对因违反环境保护立法造成的环境损害,提起赔偿诉讼;
  组织和发展生态教育体系,建设生态文化;
  保证向居民提供可靠的环境状况信息;
  建立联邦级的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和属于世界遗产的自然客体,管理自然保护区,编辑俄罗斯联邦红皮书;
  对产生不良环境影响的客体进行国家登记,并按照其对环境不良影响的程度和范围加以分类;
  对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进行国家登记,包括自然综合体和各个客体以及自然资源,并考虑其生态价值;
  对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环境影响进行经济评价;
  对自然客体和自然人文客体进行经济评价;
  制定环境保护领域某些活动的许可制度并予以实施;
  开展俄罗斯联邦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
  行使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在环境保护关系领域的职权
  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在环境保护领域的职权有:
  根据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地理、自然、社会经济及其他特点,确定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基本方向;
  参与制定有关俄罗斯联邦生态发展的联邦政策及有关规划;
  在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区域内,根据其地理、自然、社会经济和其他特点,执行有关俄罗斯联邦生态发展的联邦政策;
  根据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地理、自然、社会经济及其他特点,制定和颁布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环境保护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并监督其执行;
  制定和批准包含有不低于联邦规定的相关要求、规范和准则的环境保护标准、国家标准和其他标准性文件;
  制定、批准和实施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在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区域内实施自然保护和其他措施,改善生态灾难区的环境状况;
  根据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程序,在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区域内组织并进行国家环境监测(国家生态监测),建立地区的环境状况观测体系并保证其运行;
  对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区域内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客体,不管其所有制如何,进行国家环境保护监督(国家生态监督),但归联邦国家生态监督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客体除外;
  对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环境影响进行经济评价;
  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其他责任;
  对因违反环境保护立法造成的环境损害,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建立地区级的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对这些区域的保护和利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在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区域内组织和发展生态教育体系,建设生态文化;
  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在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区域内限制、停止和(或)禁止违反环境保护立法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
  在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区域内,保证向居民提供可靠的环境保护信息;
  对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区域内的产生环境不良影响的客体和来源进行登记;
  编辑俄罗斯联邦主体的红皮书;
  进行生态认证;
  调整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其他环境保护问题。
   第七条 地方自治机关在环境保护关系领域的职权
  地方自治机关在环境保护关系领域的职权,根据联邦法律确定。
   第八条 实施国家环境保护管理的执行权力机关
  1.环境保护领域的国家管理,由俄罗斯联邦宪法和《关于俄罗斯联邦政府的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的程序授权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实施。
  2.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实施国家环境保护管理的国家权力机关,由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决定。
   第九条 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与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力机关之间在环境保护关系领域的职权划分
  1.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在环境保护关系领域的职权划分,由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以及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关于管辖对象和职权划分的条约规定。
  2.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执行权力机关之间关于在环境保护关系领域转交行使部分职权的协议,其中包括在国家生态鉴定方面应当在俄罗斯联邦各主体一级进行强制性国家生态鉴定的项目,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签订。
   第十条 地方自治机关实施的环境保护管理
  地方自治机关,根据本联邦法、其他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市政机构的规章和地方自治机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实施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章 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公民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权利和义务
  1.每个公民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自然的和生产性的紧急状态引起的不良影响的权利,有获得可靠的环境状况信息和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
  2.公民有权:
  成立从事环境保护活动的社会团体、基金和其他非商业性组织;
  向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其他组织和公职人员提出关于获取有关其居住地环境状况及其保护措施的及时、充分而可靠的信息的请求;
  参加就环境保护问题举行的会议、集会、示威、游行、纠察、征集在请愿书上签名。、公决和其他不违反俄罗斯联邦法律的行为;
  提出进行社会生态鉴定的建议,并按规定程序参加鉴定;
  协助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解决环境保护问题;
  就有关环境保护、不良的环境影响问题,向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和其他组织,提出申诉、申请和建议,并得到及时的有根据的答复;
  向法院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3.公民必须:
  爱护自然和环境;
  善待自然,珍惜自然财富;
  遵守法律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从事环境保护活动的社会团体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的权利和义务
  1.从事环境保护活动的社会团体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有权:
  依照规定程序制定、宣传和实施环境保护计划,维护公民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在自愿的基础上吸引公民开展环境保护活动;
  依靠自己的和吸收的资金,进行和宣传保护环境、发展自然资源、保障生态安全的活动;
  协助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解决环境保护问题;
  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组织会议、集会、示威、游行、纠察、征集在请愿书上签名和参加上述活动,提出就环境保护问题进行公决和讨论有关环境保护的方案的建议;
  向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其他组织和公职人员请求获取关于环境状况、环境保护措施,以及对环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威胁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情况和事实的及时、充分而可靠的信息;
  依照规定程序参与有关其实施可能会对环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不良影响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决策;
  就有关环境保护、不良的环境影响问题,向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和其他组织,提出申诉、申请、诉讼和建议,并得到及时的有根据的答复;
  依照规定的程序,对其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对公民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的项目设计和布局组织和举行听证;
  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和进行社会生态鉴定;
  推荐自己和代表参与进行国家生态鉴定;
  向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法院提出请求,取消关于其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可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项目的设计、布局、建设、改建、运营的决定,限制、停止和禁止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经济和其他活动;
  向法院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社会团体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在环境保护领域开展活动时,必须遵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 保障良好环境权的国家措施体系
  1.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和公职人员,必须帮助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实现其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权利。
  2.在对其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可能损害环境的项目布局时,布局决定必须考虑居民的意见或公决的结果。
  3.阻碍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进行环境保护活动、实现其本联邦法和其他联邦法律以及俄罗斯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权利的公职人员,依照规定程序承担责任。
  
第四章 环境保护领域的经济调整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领域的经济调整方式
  环境保护领域的经济调整方式包括:
  在生态预测的基础上编制社会经济发展的国家预测;
  编制俄罗斯联邦生态发展的联邦规划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制定并实施环境保护措施,以防止对环境造成损害;
  规定对不良环境影响行为收费;·
  规定污染物和微生物的排放限额、生产废物和消费废物的处置限额及其他不良环境影响的限额;
  对自然客体和自然人文客体进行经济评价;
  对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环境影响进行经济评价;
  对推广现有最佳工艺技术、非传统能源,利用再生资源和加工废物,以及实施其他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根据俄罗斯联邦立法提供税收和其他优惠;
  扶持旨在保护环境的产业、创新和其他活动(包括生态保险);
  依照规定程序赔偿环境损害;
  完善和有效实施环境保护的其他经济调整方式。
   第十五条 俄罗斯联邦生态发展联邦规划、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和环境保护措施
  1.为了规划、制定和实施环境保护措施,编制俄罗斯联邦生态发展联邦规划、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俄罗斯联邦生态发展联邦规划的编制、拨款和执行办法,根据俄罗斯联邦立法制定。
  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拨款和执行办法,根据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立法制定。
  2.编制俄罗斯联邦生态发展联邦规划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考虑公民和社会团体的建议。
  3.要以解决环境保护任务的科学研究为基础,考虑到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预测、俄罗斯联邦生态发展联邦规划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环境保护专项规划,计划和制定环境保护措施。
  4.从事产生不良环境影响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法人和个体企业主,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规划、制定和实施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对不良的环境影响收费
  1.对环境的不良影响应当付费。
  对不良环境影响的收费方式,由联邦法律规定。
  2.对环境的不良影响有下列种类: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和其他物质;
  向地表水体、地下水体和集水区排放污染物、其他物质和微生物;
  污染地下资源、土壤;
  处置生产废物和消费废物;
  对环境的噪声污染、热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电离辐射污染
  和其他种类的物理影响;
  对环境的其他种类不良影响。
  3.对不良环境影响收费的计算和征收办法,由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
  4.缴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并不解除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主体执行环境保护措施和赔偿环境损害。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产业活动
  1.国家扶持环境保护产业活动。
  2.国家通过依法规定税收优惠和其他优惠扶持环境保护产业活动。
   第十八条 生态保险
  1.实行生态保险,是为了在发生生态风险时保护法人和自然人的财产利益。
  2.在俄罗斯联邦可以实行强制性国家生态保险。俄罗斯联邦境内的生态保险,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办理。
  
第五章 环境保护标准制度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标准制度的基础
  1.为了对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环境影响进行国家调整,保全良好的环境,保障生态安全,实行环境保护标准制度。
  2.环境保护标准制度包括制定环境质量标准、进行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时允许的环境影响标准、其他环境保护标准以及环境保护领域的国家标准和其他标准性文件。
  3.环境保护标准和标准性文件,根据当代的科学技术成就并考虑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准则和标准制定、批准和执行。
  环境保护标准制度,依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实行。
   第二十条 对制定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
  制定环境保护标准包括:
  对环境保护标准进行科学技术论证;
  依照规定程序对环境保护标准进行鉴定、批准和公布;
  规定制定和修改环境保护标准的根据;
  对适用和遵守环境保护标准进行监督;
  建立和管理统一的环境保护标准数据信息库;
  评价和预测适用环境保护标准的生态、社会和经济后果。
   第二十一条 环境质量标准
  1.制定环境质量标准,是为了评价环境状况,以保护自然生态系统和植物、动物及其他生物体的遗传基因。
  2.环境质量标准包括:
  根据环境状况的化学指标制定的标准,其中包括化学物质(包括放射性物质)最高容许浓度标准;
  根据包括放射性水平和热度指标在内的环境状况的物理指标规定的标准;
  根据环境状况的生物指标(包括动植物种类和群落及其他作为环境质量指示器的生物体)规定的标准,以及微生物最高容许浓度标准;
  其他环境质量标准。
  3.在制定环境质量标准时,应当考虑地区和流域的自然特点和自然客体及自然人文客体、特殊保护地区(包括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以及具有特殊自然保护价值的自然景观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二条 允许的环境影响标准
  1.为了防止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对环境的不良影响,对法人和自然人——自然利用者规定下列允许的环境影响标准:
  物质和微生物允许排放标准;
  生产废物和消费废物的产生标准及其处置限额;
  允许的物理影响标准(热量、噪声、振动、电离辐射、电磁场强度及其他物理影响的水平);
  允许的取用自然环境构成物标准;
  允许的人为环境负载标准;
  俄罗斯联邦立法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立法为保护环境规定的其他进行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时允许的环境影响标准。
  2.允许的环境影响标准,应当保证环境质量标准的实现,并考虑地区和流域的自然特点。
  3.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主体超过规定的允许环境影响标准,根据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物质和微生物允许排放标准
  1.固定的、移动的和其他的环境影响源的物质和微生物允许排放标准,由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主体根据允许的人为环境负载标准、环境质量标准和工艺技术标准制定o
  2.要考虑经济和社会因素,在采用现有最佳工艺技术的基础上,对固定的、移动的和其他的环境影响源规定工艺技术标准。
  3.在不可能遵守物质和微生物允许排放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仅在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推广现有最佳工艺技术和(或)实施其他自然保护方案期间有效的许可证,并考虑规定的物质和微生物允许排放标准的阶段性成果,规定排放限额。
  规定排放限额,只有在具备经实施国家环境保护管理的执行权力机关同意的减少排放计划的情况下方才允许。
  4.根据实施国家环境保护管理的执行权力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允许在规定的物质和微生物允许排放标准、排放限额的限度内向环境排放化学物质,包括放射性物质和微生物。
   第二十四条 生产废物和消费废物的产生标准及其处置限额
  为了防止其对环境的不良影响,依法制定生产废物和消费废物的产生标准及其处置限额。
   第二十五条 允许的物理环境影响标准
  根据允许的人为环境负载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并考虑其他物理影响源的影响,对每个物理影响源规定允许的物理环境影响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允许的取用自然环境构成物标准
  1.允许的取用自然环境构成物标准,即为了保全自然和自然人文客体,保证自然生态系统持续稳定地运行和防止其退化,根据限制取用自然环境构成物的数量制定的标准。
  2.允许的取用自然环境构成物标准及其制定办法,由地下资源立法、土地立法、水立法、森林立法、动物界立法和环境保护、自然利用领域的其他立法,根据本联邦法、其他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关于保护环境、保护和发展各种自然资源的要求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允许的人为环境负载标准
  1.为了评价和调整处在一定地区和(或)流域范围内的所有固定的、移动的和其他影响源对环境的影响,对各个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主体规定允许的人为环境负载标准。
  2.允许的人为环境负载标准,按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每种环境影响和处在该地区和(或)流域的所有影响源的影响总和制定。
  3.制定允许的人为环境负载标准,应当考虑特定地区和(或)流域的自然特点。
   第二十八条 其他环境保护标准
  为了对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环境影响进行国家调整,根据本联邦法、其他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及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制定其他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领域的国家标准和其他标准性文件
  1.环境保护领域的国家标准和其他标准性文件规定:
  对产品、工程、服务及相关监督方式的环境保护要求、规范和准则;
  为防止其不良环境影响对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限制;
  环境保护活动的组织和管理办法。
  2.环境保护领域的国家标准和其他标准性文件的制定,应当考虑科学技术成就和国际准则及标准的要求。
  3.关于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物质和其他产品、工艺程序,以及产品的储存、运输和利用,包括其变为生产和消费废物后的利用的国家标准,应当考虑环境保护要求、规范和准则。
   第三十条 某些环境保护活动的许可制度
  1.对于某些环境保护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2.实行许可制度的环境保护活动种类名录,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生态认证
  1.进行生态认证,是为了从生态上保障在俄罗斯联邦国土上安全地进行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
  2.生态认证可以是强制性的或自愿的。
  3.强制性生态认证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办法进行。
  
第六章 环境影响评价和生态鉴定

   第三十二条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1.对计划中的可能对环境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论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主体的所有制是何种法律组织形式。
  2.环境影响评价在对论证计划中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前期设计(包括前期投资设计)的设计文件制定各种选择方案时进行,并要吸收社会团体参加。
  3.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资料要求,由实施国家环境保护管理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态鉴定
  1.进行生态鉴定的目的,是确定计划进行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2.进行生态鉴定的程序,由(联邦生态鉴定法)规定。
  
第七章 对进行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十四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的布局、
  设计、建设、改建、投产、运营、停工和清算的基本环境保护要求
  1.对环境产生直接或间接不良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的布局、设计、建设、改建、投产、运营、停工和清算,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要求进行。
  2.违反环境保护要求,将按照实施国家环境保护管理的执行权力机关的指令,中止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的布局、设计、建设、改建、投产、运营、停工和清算。
  3.根据法院或仲裁法院的判决,对违反环境保护要求的,可以完全终止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的布局、设计、建设、改建、投产、运营、停工和清算。
   第三十五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布局的环境保护要求
  1.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的布局,应当切实执行保护环境、恢复自然环境、合理利用和发展自然资源、保障生态安全的要求,并考虑项目使用后近期和远期的生态、经济、人口及其他后果,遵守保护良好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合理利用和发展自然资源优先原则。
  2.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的选址,要在取得国家生态鉴定的肯定结论后遵照立法要求进行。
  3.如果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的布局触犯公民的合法利益,要在考虑有关地区进行的公决结果后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设计的环境保护要求
  1.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的设计,应当考虑允许的人为环境负载标准,预先采取防止和消除环境污染的措施以及处置生产废物和消费废物的办法,采用有助于保护环境、恢复自然环境、合理利用和发展自然资源的、节约资源的、无废少废的和其他现有最佳工艺技术。
  2.禁止采取取消在对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的建设、改建、技术改造、停工和清算进行设计时设计工程和批准的设计方案中计划进行的环境保护措施的办法,改变设计工程和批准的设计方案的造价。
  3.没有取得国家生态鉴定肯定结论的设计方案,不得批准,禁止对其施工拨款。
   第三十七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的建设和改建的环境保护要求
  1.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的建设和改建,按照得到国家生态鉴定肯定的被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同时要遵守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卫生和建筑要求、规范和准则。
  2.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和没有实际划拨土地的,禁止建设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同样禁止为损害环境保护要求而改变批准的设计方案。
  3.在对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进行建设和改建时,应当根据俄罗斯联邦立法采取保护环境、恢复自然环境、复垦土地、整理土地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投产使用的环境保护要求
  1.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在全部执行批准的设计方案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后,根据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的文件投入生产或使用,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中必须有实施国家环境保护管理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的代表参加。
  2.没有装备保障执行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废物和消费废物无害化处理和安全处置的及污染物排放无害化处理技术手段和工艺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禁止投产使用。同样,没有根据俄罗斯联邦立法装备环境污染监测手段的、没有完成设计方案规定的保护环境、恢复自然环境、复垦土地和整理土地的工程的,也禁止投产使用。
  3.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的竣工验收委员会的领导人和成员,对通过验收准许不符合环境保护立法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投产使用,根据俄罗斯联邦立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的运营和退役的环境保护要求
  1.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的法人和自然人,必须执行已经批准的工艺和保护环境、恢复自然环境、合理利用和发展自然资源的要求。
  2.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的法人和自然人,应当通过采用生产废物和消费废物无害化处理和安全处置、污染物排放无害化处理的技术手段和工艺,以及其他能够保障执行环境保护要求的现有最佳工艺技术,切实执行环境保护质量标准,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恢复自然环境、复垦土地、整理土地。
  3.在具备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设计文件的情况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的退役,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立法的要求。
  4.在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退役时,应当制定并实施恢复自然环境的措施,包括发展各种自然环境要素,以保障良好的环境。
  5.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的功能,应当与实施国家环境保护管理的执行权力机关协商进行。
   第四十条 对能源项目布局、设计、建设、改建、投产和运营的环境保护要求
  1.能源项目的布局、设计、建设和运营,依照本联邦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九条的要求进行。
  2.对热电厂的设计和建设,应当规定装备高效能的污染物排放净化装置,利用生态上安全的能源,并安全处置生产废物。
  3.对水电站的布局、设计、建设、改建、投产和运营,应当考虑有关地区对电力的实际需要及地形地貌的特点。
  在对上述项目安排布局时,应当规定措施保护水体、集水区、水生生物资源、土地、土壤、森林及其他植被和生物多样性,保障自然生态系统持续稳定地运行,保护自然景观、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和自然遗迹;采取措施在清理和淹没水库时即时回收利用木材和肥沃的土壤层,采取其他必要措施,避免自然环境的不良改变,保持能够为发展水生生物资源提供最佳条件的水况。
  4.包括核电站在内的核装置的布局、设计、建设、投产和运营,应当切实保护环境免受其辐射影响,遵守规定的程序和工艺程序的操作标准以及授权实施辐射安全保障国家监察监督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的要求;对于原子能利用也应当进行国家安全调整,根据俄罗斯联邦立法和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采取措施保障环境和居民的绝对辐射安全,保证对核装置的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和支持。
  5.核装置(包括核电站)的布局,要在具备国家生态鉴定和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认证核装置生态和辐射安全的其他国家鉴定的肯定结论后,按照设计方案和其他有根据的资料进行。
  6.核装置(包括核电站)的布局设计方案,应当包含保障其安全退役的处置办法。
   第四十一条 对军事和国防项目、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的布局、设计、建设、改建、投产、运营和退役的环境保护要求
  1.对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的布局、设计、建设、改建、投产、运营和退役提出的环境保护要求,对军事和国防项目、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也完全适用,但妨碍遵守环境保护要求的非常情况除外。
  2.在军事和国防项目、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的布局、设计、建设、改建、投产、运营和退役过程中妨碍遵守环境保护要求的非常情况清单,由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经营使用农业用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
  1.经营使用农业用项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要求,采取措施保护土地、土壤、水体、植物、动物和其他生物体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不良环境影响。
  2.从事农产品生产、收购和加工的农业组织和其他农业组织,在自己的活动中应当遵守环境保护要求。
  3.农业用项目应当有必要的卫生防护区和净化设施,以排除对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集水区及大气的污染。
   第四十三条 对土壤改良,土壤改良系统和单个水利技术设施的布局、设计、建设、改建、投产和运营的环境保护要求对土地进行改良土壤,以及土壤改良系统和单个水利技术工程的布局、设计、建设、改建、投产和运营,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水利平衡和节约用水,保护土地、土壤、森林和其他植物、动物及其他生物体,并防止实施土壤改良措施对环境的其他不良影响。土地的土壤改良不应当造成环境状况恶化,破坏自然生态系
  统持续稳定的运行。
   第四十四条 对城乡居民点的布局、设计、建设、改建的环境保护要求
  1.城乡居民点的布局、设计、建设、改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要求,以保障人的生存活动和植物、动物及其他生物体的生息繁衍、自然生态系统的持续稳定运行有一个良好的环境状况。
  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和其他项目的布局,应当考虑环境保护要求、卫生规范和城市建设要求。
  2.在规划和建设城乡居民点时,应当遵守环境保护要求,依法采取措施,对生产废物和消费废物进行卫生清扫、无害化处理和安全处置,遵守物质和微生物允许排放标准,恢复自然环境,复垦土地,整理土地,以及保障环境保护和生态安全的其他措施。
  3.为了保护城乡居民点的环境,应当建立防护区和保护带,包括卫生防护区、绿化区、内部有森林公园区的绿色地区,以及其他排除强度经济利用、实行限制自然利用制度的防护区。
   第四十五条 对生产和使用汽车及其他运输工具的环境保护要求
  1.生产汽车和其他运输工具,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2.使用汽车和其他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运输工具的法人和自然人,必须遵守物质和微生物允许排放标准,并采取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措施,包括消除污染物、降低噪声和减轻其他不良环境影响。
  3.汽车及其他运输工具生产和使用方面的关系,由立法调整。
   第四十六条 对石油天然气开采生产项目和石油、天然气及其产品加工、运输、储存和销售项目的布局、设计、建设、改建、投产和运营的环境保护要求
  1.石油天然气开采生产项目和石油、天然气及其产品加工、运输、储存和销售项目的布局、设计、建设、改建、投产和运营,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立法规定的要求。
  2.在石油天然气开采生产项目和石油、天然气及其产品加工、运输、储存和销售项目的布局、设计、建设、改建、投产和运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生产废物进行清除和无害化处理,收集石油(伴生)气和矿化水,复垦被破坏和污染的土地,减轻对环境的不良影响,并赔偿在上述项目的建设和运营中给环境造成的损害。
  3.石油天然气开采生产项目和石油、天然气及其产品加工、运输、储存和销售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只有在具备恢复临时和(或)长期用地中被污染土地的方案、国家生态鉴定和立法规定的其他国家鉴定的肯定结论以及实施上述方案的财政保障时方可允许。
  4.地处水体区域、俄罗斯联邦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油气开采生产项目和石油、天然气加工、运输和储存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只有在取得国家生态鉴定和立法规定的其他国家鉴定的肯定结论并恢复被污染的土地后方可允许。
   第四十七条 对潜在危险化学物质(包括放射性物质)、其他物质和微生物的生产、使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环境保护要求
  1.潜在危险化学物质(包括放射性物质)、其他物质和微生物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生产和使用,只有在对这些物质进行了必要的毒理卫生学和毒理学的研究、规定了使用办法和自然保护标准,并根据俄罗斯联邦立法对这些物质进行国家登记后方可允许。
  2.潜在危险化学物质和生物物质的无害化处理,只有在具备按规定程序商定的符合立法要求的设计和工艺技术文件时才能进行。
   第四十八条 对利用放射性物质和核材料的环境保护要求
  1.法人和自然人必须遵守放射性物质(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和核材料的生产、储存、应用和填埋规则,不得超过规定的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最高容许标准,如果超过标准,必须立即向负责保障辐射安全的执行权力机关报告危害环境和人体健康的辐射增高水平,采取措施消除辐射污染源。
  2.不保障遵守放射性物质、核材料及放射性废物使用规则的法人和自然人,将根据俄罗斯联邦立法承担责任。
  3.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核材料从外国输入俄罗斯联邦进行贮存和填埋,以及将放射性废物和核材料淹没和送人宇宙空间填埋,但本联邦法规定的情况除外。
  4.为了临时的工艺性贮存和(或)加工,从外国将核反应堆的辐射热分离装置输入俄罗斯联邦,如果对有关方案进行了国家生态鉴定和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其他国家鉴定,证明有关方案的实施结果将在总体上减少辐射影响风险和提高生态安全水平,则允许进行。
  将核反应堆的辐射热分离装置输入俄罗斯联邦,根据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进行。
  核反应堆辐射热分离装置输入俄罗斯联邦的办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根据保证不扩散核武器、保护环境和俄罗斯联邦经济利益的基本原则规定,并注意到加工后产生的放射性废物优先返还核材料产生国或保证将其返还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对在农业和林业中使用化学物质的环境保护要
  1.法人和自然人必须执行农林业用化学物质的生产、贮存、运输和使用规则及环境保护要求,并根据俄罗斯联邦立法采取措施,防止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不良影响,消除有害后果,以保障环境质量、自然生态系统的持续稳定运行和保护好自然景观.
  2.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有毒化学制剂。
   第五十条 保护环境,防止不良的生物影响
  1.没有制定有效的措施防止其无控制的繁殖,没有国家生态鉴定的肯定结论,没有实施国家环境保护管理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和其他联邦执行权力机关根据其职权和俄罗斯联邦立法做出的许可,禁止引进、培育和利用非本地自然生态系统的植物、动物和其他生物体以及人造的植物、动物和其他生物体..
  2.危险性生产项目的布局、设计、建设、改建、投产、运营和退役,采用与微生物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的工艺技术,应当遵守环境保护要求、自然保护标准,包括微生物最高容许浓度标准、国家标准和环境保护领域的其他标准性文件。
  3.从事有可能产生微生物不良环境影响的有关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必须从生态方面确保微生物的安全生产、运输、利用、贮存、处置和无害化处理,制定并实施措施,预防事故和灾难,防止和消除微生物对环境的不良影响后果。
   第五十一条 对处置生产废物和消费废物的环境保护要求
  1.生产废物和消费废物,包括放射性废物,应当收集、利用、无害化处理、清运、贮存和填埋,其条件和方式应当对环境安全,并由俄罗斯联邦立法调整。
  2.禁止:
  向地表水和地下水水体、集水区、地下和地上丢弃生产废物和消费废物,包括放射性废物;在毗连城乡居民点地区,在森林公园、疗养、医疗保健、闲地区,在动物迁徙地区、鱼类产卵区和其他可能对环境、自生态系统和人的健康造成危险的地区处置危险废物和放射性物;在用作供水水源、矿泉疗养和提取珍贵矿物资源的地下水体集水区填埋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
  将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输入俄罗斯联邦进行填埋和无害处理。
  3.有关生产废物和消费废物及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管的关系,由俄罗斯联邦的有关立法调整。
   第五十二条 对建立防护和保护区的环境保护要求
  1.为了保障自然生态系统持续稳定的运行,保护自然综体、自然景观和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免受污染和经济活动和他活动的其他不良影响,应当建立防护和保护区。
  2.为了保护工业区和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经济活动和他活动客体周围的人生存活动条件和植物、动物及其他生物体生息繁衍环境,应当建立防护和保护区,在城乡居民点的社区居住小区,建立包括森林公园区的绿化区和其他实行限制自然利用制度的区域。
  3.建立防护和保护区的办法,由立法调整。
   第五十三条 对财产私有化和国有化的环境保护要求
  在实行财产私有化和国有化的过程中,应当切实采取环境护措施并赔偿环境损害。
   第五十四条 保护大气臭氧层
  保护大气臭氧层防止有害的生态改变,应当根据俄罗斯联的国际条约、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以及俄罗斯联邦立法,通过调整破坏大气臭氧层的物质的生产和使用予以保证。
   第五十五条 保护环境,防止不良的物理影响.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法人和自然人在进行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时,必须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噪声、振动、电子、电磁波、磁场和其他不良的物理影响对城乡居民点、休闲区、野生禽兽栖息地(包括其繁殖地)的环境,对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的不良影响。
  2.在进行城乡居民点的规划和建设,生产项目的设计、建设、改建和运营,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运输工具的生产和使用时,应当制定保证遵守允许的物理影响标准措施o
  3.禁止超过允许的物理影响标准。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自然保护要求的应对措施
  如果违反本章规定的自然保护要求,违反上述要求的活动将依照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程序予以限制、停止或终止。
  
第八章 生态灾难区、紧急状态区

   第五十七条 确定生态灾难区、紧急状态区的程序
  1.生态灾难区制度的宣布和确定程序,由关于生态灾难区的立法规定。
  2.紧急状态区的环境保护,由《联邦关于保护居民和国土避免自然的和生产性的紧急状态法》、其他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其他规范性文件、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
  
第九章 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客体

   第五十八条 保护自然客体的措施
  1.具有特殊自然保护价值的科学、历史文化、美学、休闲保健和其他重要意义的自然客体,受特殊保护。为了保护这些自然客体,建立特殊法律制度,包括建立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
  2.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的建立和运行办法,由关于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立法调整。
  3.国家自然保护区,其中包括国家生物圈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禁区、自然遗迹、国家公园、森林公园、自然公园、植物园和其他受特殊保护区域,具有特殊自然保护价值的科学、历史文化、美学、休闲、保健和其他重要意义的自然客体,构成自然保护区资源。
  4.禁止征收自然保护区资源的土地,但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5.具有特殊自然保护意义的科学、历史文化、美学、休闲、保健和其他重要意义的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客体区域范围内的土地,不得私有化。
   第五十九条 保护自然客体的法律制度
  1.保护自然客体的法律制度,由环境保护立法、自然和文化遗产立法以及其他立法规定。
  2.禁止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并导致具有特殊自然保护意义的科学、历史文化、美学、休闲、保健和其他重要意义的受特殊保护自然客体的退化和(或)灭失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六十条 稀有的和濒临灭绝的植物、动物及其他生物体的保护
  1.为了对稀有的和濒临灭绝的植物、动物及其他生物体进行保护和登记,编辑俄罗斯联邦红皮书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红皮书。对列入红皮书的植物、动物及其他生物体种类,完全排除经济利用。为了保留稀有的和濒临灭绝的植物、动物及其他生物体,其遗传基因应当保存在低温的遗传基因库中和人造的栖息环境中。禁止能使这些植物、动物及其他生物体的数量减少和栖息环境恶化的活动。
  2.稀有的和濒临灭绝的植物、动物及其他生物体的保护办法,俄罗斯联邦红皮书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红皮书的编辑办法以及将这些动植物的遗传基因置于低温遗传基因库和人造栖息环境中的保存办法,由环境保护立法规定。
  3.稀有的和濒临灭绝的植物、动物及其他生物体,它们的珍贵物种,包括受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管辖的植物、动物及其他生物体的输入输出俄罗斯联邦、经过俄罗斯联邦的越境运输以及它们的流通,由俄罗斯联邦立法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调整。
   第六十一条 城乡居民点绿化资源的保护
  1.城乡居民点绿化资源是指这些居民点范围内各种绿化区域的总和,其中包括由乔灌木植物覆盖的区域和由草本植物覆盖的区域。
  2.保护城乡居民点绿化资源,应当制定出一整套能够保证绿化资源得到保护和发展并使生态状况保持正常和创造良好环境所必须的措施。
  在绿化资源构成区域内,禁止对这些区域产生不良影响和妨碍其发挥生态、卫生和休闲功能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
  3.对保护城乡居民点绿化资源的国家调整,根据立法进行。
   第六十二条 稀有的和濒临消失的土壤的保护
  1.稀有的和濒临消失的土壤受国家保护。为了对其进行登记和保护,编辑俄罗斯联邦土壤红皮书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土壤红皮书。
  2.将土壤列为稀有的和濒临消失的土壤的程序,以及对列为稀有的和濒临消失的土壤地块规定利用制度的程序,由立法规定
  
第十章 国家环境监测(国家生态监测)

   第六十三条 国家环境监测(国家生态监测)的组织
  1.国家环境监测(国家生态监测)根据俄罗斯联邦立法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立法进行,其目的是对环境状况进行监视,包括对分布有人类活动影响源的地区环境状况的监视和对这些影响源的环境影响进行监视,并保证国家、法人和自然人为防止和(或)减轻环境状况变化的不良影响对必要的可靠信息的需要。
  2.组织和进行国家环境监测(国家生态监测)的办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3.通过国家环境监测(国家生态监测)取得的关于环境状况及其变化的信息资料,供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用以制定社会经济发展预测和作出有关决策、编制俄罗斯联邦生态发展联邦规划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及制定环境保护措施。
  环境状况信息资料的提供办法,由立法调整。
  
第十一章 环境保护监督(生态监督)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生态监督)的任务
  1.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生态监督)的目的,是保证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法人和自然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遵守环境保护要求,包括标准和标准性文件,保障生态安全。
  2.在俄罗斯联邦的环境保护领域,实施国家监督、生产监督、市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领域的国家监督(国家生态监督)
  1.环境保护领域的国家监督(国家生态监督),由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执行权力机关实施。
  环境保护领域的国家监督(国家生态监督),依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实施。
  2.根据本联邦法和其他联邦法律应当对其实施联邦国家生态监督的客体清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3.实施联邦国家生态监督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公务员(联邦国家环境保护监督员)名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4.实施国家生态监督的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公务员(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环境保护监督员)名单,根据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立法规定。
  5.禁止将国家环境保护监督(国家生态监督)职能与自然资源的经济利用职能混在一起。
   第六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监督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国家环境保护监督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规定的权利:
  对各组织、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客体进行视察检查,不管其所有制形式如何,其中包括受国家保护的客体、国防客体、民防客体,查阅文件和其他为实施国家生态监督所必需的资料;
  检查遵守环境保护领域的标准、国家标准和其他标准性文件的情况,检查净化设施和其他无害化装置、监控手段的运行情况,以及执行环境保护计划和措施的情况;
  检查生产项目和其他项目在布局、建设、投产、运营和退役过程中遵守环境保护要求、规范和规则的情况;
  检查对国家生态鉴定结论中提出的要求的执行情况,并对进行国家生态鉴定提出建议;
  对法人和自然人就纠正实施国家生态监督过程中揭露出的违反环境保护立法和自然保护要求的行为提出要求和指示;
  停止违反环境保护立法的法人和自然人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
  对违反环境保护立法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行使立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2.国家环境保护监督员必须:
  预防、揭露和制止违反环境保护立法的行为;
  向违反环境保护立法的人员说明其权力和义务;
  遵守立法要求。
  3.对国家环境保护监督员的决定,可以根据俄罗斯联邦立法进行申诉。
  4.国家环境保护监督员根据俄罗斯联邦立法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七条 环境保护领域的生产监督(生产生态监督)
  1.为了保证在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中执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和恢复自然资源的措施,遵守环境保护立法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在环境保护领域实施生产监督(生产生态监督)。
  2.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主体,必须依照立法规定的程序,向实施国家监督和市政监督的执行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提供有关组织生产生态监督的情况。
   第六十八条 环境保护领域的市政监督(市政生态监督)和环境保护社会监督(社会生态监督)
  1.环境保护领域的市政监督(市政生态监督),由地方自治机关或其授权的机关在市政建制地区实施。
  2.环境保护领域的市政监督(市政生态监督),根据俄罗斯联邦立法,依照地方自治机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程序在市政建制地区实施。
  3.实施环境保护社会监督(社会生态监督),是为了实现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预防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发生。
  4.环境保护社会监督(社会生态监督),由社会团体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根据其章程进行,和由公民根据立法进行。
  5.对于提交到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环境保护社会监督(社会生态监督)的结果,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对产生不良环境影响的客体的国家登记
  1.为了对自然保护活动进行国家调整,以及对减少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不良环境影响的措施进行近期和远期规划,对产生不良环境影响的客体进行国家登记。
  2.对产生不良环境影响的客体的国家登记,以及对这种环境影响的评价,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3.对产生不良环境影响的客体和关于它们的环境影响的数据,应当进行国家统计。
  
第十二章 环境保护科学研究

   第七十条 环境保护科学研究
  1.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是为了俄罗斯联邦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的平衡发展,建立保护环境的科学基础,研制有科学根据的措施,以改善和恢复环境、保障自然生态系统的持续稳定运行、合理利用和发展自然资源、保障生态安全。
  2.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的目的是:
  研制保护和恢复环境的理论、科学预测和计划;
  评价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不良环境影响的后果;
  完善环境保护立法,制定环境保护领域的标准、国家标准和其他标准性文件;
  研制和完善对环境影响进行综合评价的指标以及确定这些指标的方式和方法;
  研制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最佳工艺技术;
  研制恢复生态灾难区的规划;,
  研制保护和发展俄罗斯联邦自然潜力和休闲潜力的措施;
  其他环境保护目的。
  3.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由学术组织根据《联邦关于科学和国家科学技术政策的法律》进行。
  
第十三章 建设生态文化的基础

   第七十一条 生态教育的全民性和综合性·
  为了建设生态文化和专业培养环境保护专门人才,建立全民的和综合的生态教育体系,其中包括学前教育和普通教育、中等专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专业教育、大学后专业教育、专门人才的专业再培训和业务进修,以及生态知识的普及,包括通过大众传播工具、博物馆、图书馆、文化机构、自然保护机构、体育和旅游组织普及生态知识。
   第七十二条 在教育机构中教授生态知识基础
  1.在学前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和补充教育机构,不管其专业和组织法形式如何,都应当教授生态知识基础。
  2.根据进行专门人才专业培训、再培训和业务进修的教学机构的专业性质,保证教授关于环境保护、生态安全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课程。
   第七十三条 对组织领导人和专家的环境保护和生态安全培训
  1.在进行产生或可能产生不良环境影响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中负有决策责任的组织领导人和专家,应当接受环境保护和生态安全的培训。
  2.对进行产生或可能产生不良环境影响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负有决策责任的组织领导人和专家的环境保护和生态安全培训,根据立法进行。
   第七十四条 生态教育
  1.为了建设社会生态文化,培养人们爱护自然、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通过普及关于生态安全的生态知识、环境状况和自然资源利用的信息,开展生态教育。
  2.生态教育,包括向居民通报环境保护立法和生态安全立法,由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社会团体、大众传播工具,以及教育机构、文化机构、博物馆、图书馆、自然保护机构、体育和旅游组织以及其他法人进行。
  
第十四章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责任和环境保护纠纷的处理

   第七十五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责任种类
  根据立法,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规定财产责任、纪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环境保护纠纷的处理
  环境保护领域的纠纷,依法通过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十七条 全部赔偿环境损害的义务
  1.法人和自然人,因污染环境,耗竭、损坏、毁灭、不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使自然生态系统、自然综合体和自然景观遭受退化和破坏及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给环境造成损害的,必须依法全部赔偿损害。
  2.由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主体造成环境损害,包括其活动方案取得了国家生态鉴定的肯定结论和取用自然环境要素的活动,由定货人和(或)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主体赔偿。
  3.由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主体造成的环境损害,依照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环境损害数额计算表和方法予以赔偿,在没有这种计算表和方法时,根据用于恢复被破坏的环境状况的实际费用并考虑受到的损失(包括失去的应得利益)予以赔偿。
   第七十八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的环境损害的赔偿程序
  1.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的环境损害的赔偿,自愿进行或者根据法院或仲裁法院的判决进行。
  因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根据用于恢复被破坏的环境状况的实际费用并考虑受到的损失(包括失去的应得利益),以及复垦和其他恢复工程的方案予以确定,在没有这些项目时,依照实施国家环境保护管理的执行权力机关批准的环境损害数额计算表和方法予以确定。
  2.根据法院或仲裁法院的判决,因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的环境损害,可以通过责成被告承担按恢复工程方案依靠自己的资金恢复被破坏的环境状况的办法予以补救.
  3.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的环境损害的赔偿诉讼,可以在20年期限内提起。
   第七十九条 因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的公民健康和财产损害的赔偿
  1.由法人和自然人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不良环境影响造成的公民健康和财产损害,应当全部赔偿.
  2.因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的公民健康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根据立法确定。
   第八十条 关于限制、停止或终止有关人员进行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活动的请求
  关于限制、停止或终止法人和自然人进行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活动的请求,由法院和仲裁法院审理。
  
第十五章 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

   第八十一条 环境保护领域国际合作的原则
  俄罗斯联邦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及俄罗斯联邦的环境保护国际条约开展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
   第八十二条 俄罗斯联邦的环境保护国际条约
  1.不需要制定国内文件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国际条约,直接适用于进行环境保护活动时发生的关系。在其他情况下,除了俄罗斯联邦的环境保护国际条约,同时适用为执行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的规定而通过的相应规范性法律文件。
  2.如果俄罗斯联邦的环境保护国际条约规定了不同于本联邦法的规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则。
  
第十六章 最后规定(略)